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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类型化视角下环境标准的差异化研究

时间:2022-11-24 16:50:23 来源:网友投稿

制度的进一步精细化有可能成为人类逐一处理的对象,但是,至少在目前,人类既无力也无必要从制度上对环境风险进行如此精细化的处理[7]。

在现实中,人类采用法律制度等制度措施应对环境风险总是根据该制度措施对于保护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必要性程度而定。当污染的环境侵害人们的人身利益时,人们自然就会想到用法律手段来应对环境污染。由于当初侵害人们人身利益的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工业排放的污水和煤烟造成人口集中的城市的环境污染,所以,工业革命先行国家纷纷制定相应法律来应对这种环境污染[8]。但是,这种局部的环境污染控制无法有效阻止全球环境的恶化,最终不能有效防止恶化的环境给人们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以及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加深,人类制定出了更多的保护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等,共同应对和解决现代环境问题。人类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得不到保护,则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可能得到实现。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化使环境法从初创时期以直接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发展到现在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直接目的、以保护人类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间接目的[9]。

从世界环境法的发展进程来看,环境法所要应对和解决的环境问题与该环境问题对人类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的严重程度具有一定的正比关系。在人类的众多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中,人体健康是普遍最受重视的一种利益。世界各国的环境法要么把保障民众健康作为唯一的追求目标(即目标一元论),要么在满足保障民众健康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即目标二元论)[10]。一般情况下,某种环境问题对人类的健康威胁越严重、越紧迫,人类对其就越重视,人类就越快采用法律等手段对其加以规制。

如果从环境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保护的对象来看,环境法所应对的环境风险首先应当强调的是人体健康风险。当然,这种风险是由人类活动造成的。唯有如此,法律的调整才可能发挥作用。如果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某种物质在环境中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的表现可能是直接危害人体的健康,可能是直接危害其他动植物的生命存续,也可能是损害环境的良好品质,还有可能是在损害环境品质的同时危害动植物的生命存续,并最终危害人体的健康;但是,还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该种物质可能影响局部地区的环境品质和动植物的生存,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人体健康必须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这也体现了环境法作为法律家族的一员所应具有的保护人之利益的本质特性。所以,如果人为造成的某种物质直接或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则环境法应当对该种物质在特定环境中的存在数量以及存在形态加以约束和控制,以保障人体健康。但是,如果某种物质只会影响特定区域的环境品质或特定区域的动植物健康,而对人体健康不可能造成损害,那么,环境法是否对其加以规制和约束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对其加以控制,则是一个有待衡量的问题。因为人类在环境保护方面追求的不是片面的、纯粹的环境品质,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而是在环境品质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单纯的追求环境品质(经济零增长)和单纯的追求经济社会发展(先污染后治理)在现在看来都是非理性的[11]。人类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必然建立在对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的基础上,必然会对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人类能够接受何种品质的环境,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该种品质的环境(也即该种程度的污染)能够给人们带来的经济利益与给人们造成的利益损害之间的对比。在这种对比中,人的生命健康损失应该占有绝对分量,受到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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