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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22-11-22 18:30:08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在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随着新的修正案的产生,对于原刑法的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动。这次修正案中共有15条,其中涉及到八个罪状的修改,同时增加了两个新的罪状,本文就修正案中的第八条规定的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部分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法 治安管理 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67-02

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我国刑法中对于组织类犯罪又有一个新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其他关于这种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本文从以下内容进行探讨。

一、“组织”一词产生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主要是组织者,在刑法的条文中多次的出现组织类犯罪,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组织”,主犯中的“组织”等等。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疑问首先在于该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包含暴力、胁迫内容。

不仅仅是《修正案七》第八条的法律规定产生这样的问题,通过别的法律条文和《刑法》第262条之一的罪状描述中来分析同样有这样的问题。在这个罪状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暴力、胁迫等是组织的手段行为,这样组织的行为中应该包含有暴力、胁迫手段。但是我们通过对别的条文分析,如《刑法》第361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条文中对于组织的描述中强迫和组织是同一的概念,如果组织的内涵中包含有暴力、胁迫的内容,这样就造成了法律条文的前后重复,这样是不符合刑法条文的简洁,概括性,准确性的。因此,按照体系的解释,在组织的行为中不应该包含有暴力胁迫等方式。

从这些现有刑法条文中对于罪状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组织”一词的行为方式的表形形式是不同的,这对这一概念术语我们有必要进行探讨分析。

首先对我国刑法中的关于组织行为方式的犯罪进行总结。统观我国刑法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对于“组织”这样一个用于行为动作状态的描述中有这样三中罪状的表述:

第一,组织与策划,强迫,领导等词语一起使用。如我国《刑法》第361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相关犯罪的规定;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120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形式也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的一种经常性使用方式。

第二,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单独使用组织这一行为状态一词,如我国刑法中第315条第1款第2项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在这些刑法条文中对于罪状的描述中都是单独的使用组织一词。

第三,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对组织一词进行限制性的描述,如我国刑法中第262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这样对组织进行限制性的描述是我国刑法中的唯一个的特殊罪状描述。

統观这三种罪状的描述中,对于组织的内涵并不明确。我们可以寻找一下一般意义上的组织的定义。大百科全书书中对组织的动词是这样界定的:(1)安排、整顿使成系统:重新组织起来。(2)编制成的集体:群众组织、学生组织。在管理学中,组织的涵义可以从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来理解。从静态方面看,指组织结构,即:反映人、职位、任务以及它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网络。这一网络可以把分工的范围、程度、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各自的任务和职责等用部门和层次的方式确定下来,成为组织的框架体系。从动态方面看,指维持与变革组织结构,以完成组织目标的过程。通过组织机构的建立与变革,将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要素、各个环节,从时间上、空间上科学地组织起来,使每个成员都能接受领导、协调行动,从而产生新的、大于个人和小集体功能简单加总的整体职能。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是不包含有暴力、胁迫手段的。

但是刑法意义上的组织是不是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组织呢?

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法条之间的矛盾问题,可以通过对法条的学理和体系,即按照法律意义脉络解释来解决。笔者认为,刑法条款中的行为方式组织一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其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刑法意义上的组织是指,为达到控制组成群体,采用一些纠集,整合的手段等行为方式。其中并不应该包含有暴力、胁迫,欺骗的行为手段在其中。即组织的行为手段是一种非强迫的行为手段方式。笔者这样认为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刑法惩罚组织这中行为,是因为相对于单独的犯罪而言,组织成一个群体,其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这次《修正案七》中第八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保护未成年的身心健康而言,这样可以看出,立法者针对的是这种组织形式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而不是在组织的过程之中的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于在组织者组织过程的犯罪情形应该定为犯罪处罚,笔者对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探讨。

第二,从司法实践的情形而言,组织者在组织的过程之中,有些被组织者自愿的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加入到组织中,针对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界定组织的过程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诚然在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形,被组织者是被组织者被迫组成在一起或是受某种诱惑而组成到一起的。可是如果把组织过程中包含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并且认为这种行为方式是一种构成组织类犯罪的入罪的条件,这样就必然出现了对于被组织者是自愿的情形下构成犯罪,这样就出现了针对不同的恶劣行为或是不同行为手段,但是适用刑法相同,这会大大降低刑法的威严性。

第三,从我国刑法的整体的条文中分析,我国《刑法》中有第103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在这些罪状的的描述中,针对这些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方式而言,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笔者认为在组织形成过程成中不应该将暴力、胁迫、欺骗等行为方式夹在在组织行为中,因为这样难免会把罪状进行类推解释了(笔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超出原词本质的解释)。同时注意到我国《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应该在组织的过程中出现,不然就会造成刑法条文的前后冲突。还有我国《刑法》第318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其中第一款的第三项中有这样的罪状的描述,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通过这样的条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的组织中不应含有暴力、胁迫等成分在其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界定为刑法中的组织是不应该包含有暴力、胁迫等行为方式在其中的。对此国外刑法理论中同样是这样的观点。那么对针对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第八条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就应该是我国刑法中的组织的常态的既遂的构成要件的罪状描述了。同时在于我国刑法中单独使用组织行为方式时,这样的界定也是可以的。这样就是我国的刑法条文上下整体的组织一词处于同一个意义。

针对《刑法》第262条之一的规定来看,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就应该是我国刑法中对于组织的一个特例,即组织的行为方式,是限定性的组织行为方式,只限于暴力、胁迫的组织方式。同时应该界定为:暴力、胁迫的程度仅仅限于为组成一个群体的行为方式所必需的。在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过程中使用暴力,这个暴力的程度可以到达轻伤害的。对于在组织过程出现的严重的伤害情形而言,则符合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组织过程中组织者有教唆行为时的定性问题

通过对《修正案七》中第八条的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活动的组织者的这种组织行为,但在实践中,组织的过程情况是复杂的。比如组织过程中组织者不仅仅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且在组织的过程中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这样就出现了不同犯罪行为方式,对于组织者应该进行并罚,本文就此组织实践中的这个教唆问题进行分析。

由于被组织这是指未成年人,因此应该就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进行一下明确年龄限制。我国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刑法》第17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算。本文认为这是对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是一个总的统一规定。《修正案七》第八条中的未成年人也应该是这样一个统一认定。

因组织过程中的教唆未成年人的年龄不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相同,本文就以未成年人的年龄作为一个标准进行组织过程中的教唆问题的定性分析。按照组织中的未成年人的年龄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在组织过程中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针对这种情形,组织者在组织的过程中教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被组织者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条件,因此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这样教唆者,即组织者同样不构成教唆犯罪。但是按照我国实践中和刑法理论的做法,同样是追究组织者的教唆实行犯的刑事责任。这样对于组织者应该承担两个罪,一个教唆的实行犯罪,一个是《修正案七》第八条规定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在组织过程中教唆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在组织的过程中有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并且未成年人应该成立犯罪。由于在这个年龄阶段,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仅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组织者只有教唆这八种犯罪行为才构成共犯。同时由于这个教唆行为和组织行为并没有一个行为上的重合,并且在实际的行为方式尚没有交叉,笔者认为针对组织者教唆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对组织者追究一个是《修正案七》的组织未成年违反治安管理犯罪和八种犯罪的教唆共犯的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而后针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对于组织过程中教唆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进行八种行为以外的犯罪的,组织者不应构成共同犯罪,而应该对于教唆的行为单独成立犯罪,然后和《修正案七》中的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犯罪进行并罚。

第三,在组织过程中教唆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针对这种情形,由于被组织者对各种犯罪行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组织中,组织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就应该追究组织者修正案七第八条的刑事责任,同时追究教唆的共犯,从重处罚,然后实施数罪并罚。

注释: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0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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