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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学习心得

时间:2022-06-22 09:25:1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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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学习心得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学习心得2篇

第一篇: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学习心得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嘎查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林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培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信息,同时报告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犬类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类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划和建设方案,逐步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林业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之日起三日内向捕获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应当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检疫不合格的,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或者贮藏后需继续调运、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公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七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跨盟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动物、非种用动物的,应当到达输入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引进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动物饲养者、货主、承运人应当对病死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处置以及出售、收购、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五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弃置在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将病死动物交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五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诊疗废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无用药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处置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

(四)“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五)“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六)“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七)“动物应激死亡”,是指动物在外界环境突发改变情况下,受刺激而死亡的现象,如免疫注射疫苗引起的动物应激反应死亡。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学习心得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
县道不少于60米;
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
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
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
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
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
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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