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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劳动合同法案例五篇

时间:2022-12-28 15:35:04 来源:网友投稿

劳动合同法案例1  案情简介:王某于20XX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劳动合同法案例五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劳动合同法案例五篇

劳动合同法案例1

  案情简介:王某于20XX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XX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案情分析: 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 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 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案例2

  案情简介: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 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请问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等的地位, 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 是一种不诚实, 不善意的行为,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 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等自愿的原则。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案例3

  合同快到期,一般用人单位都会通知职工本人续签,而如果用人单位合同续签通知未及时传达到员工本人很可能会面临赔偿的境遇,对于未签合同期间的工资还得支付双倍的标准。

  案例:单位续签通知不到位导致赔偿

  张先生系外来从业人员,自20XX年起就在上海某工厂工作,由于他工作表现不错,所以从普通工人被提拔为生产线主管,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12月31日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底单位通过广播通知合同快到期员工进行合同续签,由于当时张先生未在单位,所以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元旦放假过后,张某回到单位,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照常上班。直到20XX年4月15日,单位发现张先生的劳动合同还没有续签,后人事部门找到张先生,要求与其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而张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天后单位回复张先生因为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不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某拒绝签署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在20XX年4月30日以张先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先生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决:

  1、单位支付自20XX年2月1日到2013年4月15日的双倍工资;

  2、单位支付自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4月30日对应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

  续签合同4大焦点问题

  1.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具备怎样的要件?

  专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规定的其它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张某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且也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2.用人单位续签通知未告知到本人,致使合同到期未签是否该承担相应责任?

  专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处理。《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首先应承担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如果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责任。

  3.单位以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专家:如果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须视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情形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时,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张某的情况属于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张某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4.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支付双倍工资?

  专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

劳动合同法案例4

  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劳动争议之一,但就是围绕这一看似简单的争议,其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比如解雇理由是否可以事后补充或变更、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何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等。

  【案例】:

  2012年10月25日,张铮与泰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合同约定张铮担任北京地区区域销售经理,月薪14000元。同年12月28日,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张铮的劳动合同,且拒绝任何解释。

  张铮申请仲裁,提出6项请求:

  1、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被拖欠的工资18505.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3、报销差旅费、交通费、通话费等费用。

  4、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收入损失1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

  5、支付年终奖励工资5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6、公司向其赔礼道歉。

  公司认为,因张铮不符合录用条件,构成对雇佣协议的实质违约;再者,张铮个人缺乏基本诚信,在工作履历中弄虚作假,拒不提供公司要求的背景调查材料;其三,张铮的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工作严重失职,缺乏基本商业道德,对公司利益和商业伙伴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鉴于这些行为,公司有理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是,公司的相关证据未显示其告知张铮试用期考核内容、标准和结果,《试用期评估表》及员工手册无张铮签字确认,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员工手册向张铮送达或公示以及将录用条件告知张铮,张铮对此均不认可。所以,公司无法直接证明张铮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解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张铮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9日,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工资,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故公司应支付其自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工资。因公司未就其关于张铮工作截止时间、工资发放周期及发放情况的主张提供证据,所以仲裁认定公司以张铮未归还备用金为由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同时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还认为,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张铮在2012年12月29日后无法正常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及第3条第12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给付劳动者,并加附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公司应按14000元的标准支付张铮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赔偿费用。

  【仲裁最终裁决】: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按14000元的标准,支付张铮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赔偿费用;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同时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由于张铮的年终奖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公司向张铮支付一次性赔偿8万元。

劳动合同法案例5

  第一章

  第一讲

  案例: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

  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

  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分析:

  案例中, 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 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

  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 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动关系 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

  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 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而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第二讲

  案例:

  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问如果2008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

  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小王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第二章

  第一讲

  案例1:

  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等自愿的原则。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案例2:

  朱某原为纤维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产,朱某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2006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高某打电话通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接到高某通知后,朱某等人到纤维公司工作。由于高某*日不在工作现场,朱某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1周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顾某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

  后朱某在捡玻璃时,因玻璃断裂而受伤。顾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表事后交纤维公司的门卫,请门卫见到高某时转交高某。经仲裁,纤维公司与朱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纤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分析朱某与纤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析: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

  本案中,纤维公司与朱某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纤维公司事实上是否对朱某实施劳动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为纤维公司工作。朱某在工作时,纤维公司并未对朱某等人进行管理,也未安排朱某等人具体工作,特别是在一周后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纤维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顾某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高某,可见,朱某等人与纤维公司并未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

  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

  第二讲

  案例1:

  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万6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王某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案例中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应当赔偿公司1万2千元(即36000元违约金分摊到3年的服务期,每年为12000元),而不需要全部赔偿。

  案例2: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

  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3:

  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2008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请对劳动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要遵循的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合法原则包括: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赵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公司不负担赵某任何伤残待遇费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内容明显违法。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公司依法承担赵某因工负伤的责任。

  第三章

  案例1:

  刘某系某染织厂固定工,1995年5月染织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染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纺织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欠佳,刘某便在外搞起了第二职业,从此,刘某的劳动纪律观念开始淡薄,经常是在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厂领导考虑到工人的收入较低,厂里的事又不多,对此现象,未多加管理。1997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转入正常。1997年10月,企业发出通知,强调劳动纪律,要求所有职工必须克服以往懒散状态,按时回厂上班。通知发出后,大多数职工按时回厂上班,刘某因自己开的餐馆效益不错,一直未回厂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替其上班,其间刘某的车间主任多次打电话通知刘某上班,并告知:“如不上班,厂里将予以除名。”刘某每次都口头答复同意上班,但总不回厂,车间不少职工对此议论纷纷。1997年12月,企业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 ,并下发除名通知书。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在企业多次下达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达2个多月之久,刘某的行为属旷工,企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仲裁委作出裁决维持染织厂对刘某除名的决定。

  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亲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在企业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以过去很多人没去上班为借口,拒不到厂上班。每次上班均请人替代,尽管刘某每次当班都因请人代班而未空岗,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必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关系当事人承担,因此刘某请人代班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无旷工行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9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刘某连续旷工大大超过15天,染织厂在多次通知、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对刘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裁决予以维持。

  案例2:

  赵某在*教育学院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因赵某所学专业是人事管理,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赵某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0年赵某从*教育学院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赵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赵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由,不同意赵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请对该案例作分析。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与赵某所签劳动合同是前任领导签字的,新任领导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说,虽然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了,但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劳动者所承诺的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者未发生变化,企业则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

  案例3:

  职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3年8月起至1998年7月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500元,经半年试用期,公司满意,合同正式履行。1995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调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一年多来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王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该公司的做法对吗?分析: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法的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②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阅读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1)

——合同法案例3篇

合同法案例1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运用到合同的场合不断增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合同法案例,欢迎大家分享。

合同法案例2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案例3

  新家装修从2个月拖到6个月,还超出预算,房主深感到不满,这损失谁来负责?

  据报道,去年5月,李琪找到了一家名为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家装公司做装修。并与他们签订了“优惠价”10万元的合同,去年8月初正式进场装修,但是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作出约定。

  但自签定之日起,这张合同仿佛是一纸空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为竣工日期。但直到2015年1月31日,李琪家的主体工程才初步完工。李琪原本打算年前搬家具,年*住。但至今,她家仍然有两三个柜门没装,踢脚线也没补齐。

  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李琪与家装公司协商,对窗套、门套等项目进行增改。但直至1月份,红太阳装饰公司才告诉李琪,这些增改需再支付22083元,超出了原本10万元的预算。目前经过协商,红太阳装饰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答应减免李琪部分管理费作为补偿,并完成李琪家的扫尾修正。

  装修延期要赔偿

  《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案例中李琪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并不严谨。不过我国法律有规定,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标准,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造成损失,应该以损失大小来计算并赔偿。“像装修工期拖延,就可按业主的租金损失来计算赔偿。

  房屋装修纠纷不断,在进行房屋装修交易时,双方都应该签订合同,保证交易双方的公正、公*。尤其是消费者,一定要注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2)

——合同法案例分析3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1

  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2

  【题目】

  一、20xx年1月l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CAT320B型挖掘机5台,每台4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100万元,余款自挖掘机交付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10万元,10个月付清;甲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货款付清之前,乙公司保留该5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乙公司在收到100万元货款后3日内交付挖掘机。

  甲公司依约支付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向甲公司交付挖掘机时,因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及履行费用负担,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未决的情况下,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挖掘机送到甲公司,为此支付运费1万元。

  在乙公司保留挖掘机所有权期间一发生以下事实:

  (1)甲公司发现一台挖掘机有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2)一台挖掘机因被突发洪水浸泡受损,送丙修理厂修理,因未支付修理费而被丙修理厂扣留;

  (3)甲公司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丁公司,租期3个月,获得租金10万元;

  (4)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货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确定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并说明理由。

  (2)在乙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挖掘机因洪水所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3)如丙修理厂不知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丙修理厂能否对挖掘机行使留置权?并说明理由。

  (4)在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乙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租金?并说明理由。

  【答案】

  (1)应该在乙所在地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以上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需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确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题中甲是收取货物、交付货款的一方,乙是收取货款、交付货物的一方,所以应该在乙所在地履行。

  (2)应该由甲承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风险的移转没有影响,挖掘机已经交付给甲了,所以应该由甲承担损失。

  (3)丙修理厂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根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题中留置的挖掘机与修理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丙修理厂可以留置挖掘机。

  (4)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甲乙约定甲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货款,这符合了约定的条件,因此乙可以解除合同。

  (5)租赁合同有效,甲有权收取租金。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本题中,货款付清是5台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由于条件尚未成就,5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虽然未转移,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甲此时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还享有用益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财产属于收益的权利,因此,甲有权出租该挖掘机并有权收取租金。

合同法案例分析3

  1、工期约定

  一般2居室100*米的房间,简单装修的话,工期在35天左右,装饰公司为了保险,一般会把工期约定到45—50天,如果您着急入住的话,可以在签订时和设计商榷此条款。

  2、采取拆分报价忽悠业主

  为了赚钱,装修公司总会绞尽脑汁,采取拆分报价的方式。本来很简单的一个衣橱,只要报出总价就可以了,但是精明的装修公司则不然,需要多少木板,多少油漆,多少人工,随后加在一起。这样一来就比总体报价高出了许多。比如油漆工,他可以一气呵成地把家装中墙面、衣橱、储物柜等所有的油漆刷下来,但若拆开算,衣柜的油漆要等干了再刷第二、第三遍,墙面要连刷三四遍。

  3、合同中的装饰材料往往含糊其辞

  有些合同里,装修公司对材料写得含糊其辞,实际装修时,可能用假冒伪劣的材料。当业主追究时,装修公司便拿出当初的合同,称业主没有指定材料品牌。一旦业主要求使用高品质、环保的装修材料,装修公司便会要求加价。有的装修公司还在合同中注明,装修中如原品牌材料没货时,乙方装修公司可临时更换相同型号的材料。但这个“同”,是同质量的还是同类材料的,却没写明。

  4、虚报建材损耗

  谈到装饰公司给业主报的损耗,装修的损耗远没有装饰公司说的那么高。各类工艺正常的损耗:800mm×800mm地砖损耗在百分之六,300mm×450mm墙砖损耗在百分之五乳胶漆的损耗在百分之三地板的损耗在百分之五。

  装修合同是装修业主也装修公司洽谈之后对装修业务的下定,是作为日后装修业主验收*的凭证。因此有什么要求或者协商的相关事项都需要在装修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白纸黑字真凭实据才是对业主利益最好的保护。签订装修合同前提是签装修合同时心中不能再有疑问,要把一切的疑问都解决在签合同之前,并把所有的条款都写在合同之上,否者签合同时的疑问很可能就会变成装修后的遗憾。

  5、预算测量动手脚

  在每一笔装修订单中,大概有10%到20%利润是通过虚报面积拿到的。大多数情况下,丈量装修面积的工作由装修工完成,就算业主拿好纸笔在一边记录,但是装修工测量时手势的变动是不易察觉的。本来25厘米的长度很可能变成28厘米。这里多出3厘米那里多出3厘米,这些多出部分的材料费就全进了装饰公司的口袋。

  6、付款方式

  一般的装修合同,约定首付60%,木工验收合格后交纳35%,完工后交纳5%。如果按照这样的付款形式的话,在工期过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经向装饰公司交了95%左右的费用,如果装修的后期出了什么问题的话,就很难在钱上面制约装饰公司了。所以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候,能把首付压到30%,中期交纳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约定的中期付款时间,只是简单的标明“工程过半,木工收口”。但是一个工地往往是多项目交叉作业,正规的.工期过半应该是:木器制作结束;厨卫墙、地砖、吊顶结束;墙面找*结束;电改造结束。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3)

——合同法案例: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3篇

合同法案例: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1

  田某于1992年进入某厂任员工,后升任为干部,任现场整理课主管一职。2008年6月,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离现场,在不降低其薪资待遇的情况下,调任总务课。

  不久,该员工请假7天,请假期满,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续假手续。公司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各一份。同时,田某以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擅自调岗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该公司的作法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本案看似复杂,但争议点可以归纳为几个:一是调岗的合法性;二是公司是否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田某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田某请假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性质认定。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动工作岗位”,公司出具了田某任课长主管产品质量期间,该部门的产品质量异常统计单、返修单等质量单据,以及经田某签名确认的不改变薪资待遇的“人事异动单”。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员工不胜任工作,公司的调岗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同时,结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田某擅自离职不归,并在公司发出通知后仍不予答复,已经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合法。

  【律师建议】:

  该案涉及调薪调岗、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法相关问题。可以看出,公司完善的相关制度及证据保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归纳为几点:

  1、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员工不胜任工作之事实需确实存在,并掌握不胜任工作的相应证据,该证据得到员工的确认或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2、工资条的签收,表明员工对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工时、绩效等的确认;

  3、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都需通知劳动者,此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措施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4)

——劳动 合同法3篇

劳动 合同法1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8。

  用人单位以***、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像你所说的:企业加班只给*常的工资却不是给1.5倍或2倍的加班工资,应属《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另外,用人单位不应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而应以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时间的计算(即劳动者服务该单位以前的工作时间与本单位工作时间一并计算)。

  用人单位,如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则应支付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所以,我认为:你单位年休假只给3天的休假的行为,除了违反你所说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违反了第2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

劳动 合同法2

  虽然笔者在2年前在中人网《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讲座中对劳务派遣“三性”工作岗位作出规定的时间进行了准确的预测,但在昨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后简称修正案)中对“劳务派遣”规定,虽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后简称草案)相比有一定的变化,但通过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广泛听取意见后修正案不但没有突破反而不如草案是比较意外的。该修正案对今后劳务派遣违法行为能否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纠正也是比较担忧的,即使有“三性”工作岗位的认定,如果没有对前、后期劳务派遣的违法行为做出惩治规定,劳务派遣泛滥的状况将继续存在,可惜的是在立法上又浪费了几年时间。下面笔者将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内容一一点评: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兰泉:与草案相比虽然注册资本增加了一百万,但这一百万无法阻止劳务派遣公司的减少。由于注册资本在劳务派遣公司注册时普遍存在虚假注资的状况,增资依然可能是虚假的增资。现在谁也不会去想:在公司清算时自己将要承担什么责任? 再者出了问题或者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公司也不会承担多大的责任,而用工单位却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阶段劳务派遣公司过多的原因在于相关人保部门参与过多,设立行政许可只能让一些人保部门人员没有参与或者参与较少的公司,因不能通过行政许可而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进而帮助这些公司借修正案消除自己的竞争对手。

  笔者认为在本修正案实施后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公司将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兰泉:与草案相比在本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不可否认的是到目前为止不少的国有企业还是根据员工身份不同(即还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正式工和合同工)采取不同的工资福利分配方案。

  本条增加的“劳动报酬”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应由人保部门对此做出规定,扼制到国有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因身份上的不同带来的收入上的差异。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兰泉:与草案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及增加,认定了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但“三性”工作岗位中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比较模糊,而“替代性”工作岗位对劳动者停职的原因没有进行全面列举,替代时间也没有加以限制,这将容易在实践中发生纠纷,有必要由人保部对此作进一步解释。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这一规定将促成利益团体不断向人保部施压、做工作,争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笔者在草案建议稿中也对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即就企业用工而言,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员工100人公司中不超过10%,1000人公司不超过5%,1000人以上公司比例更低。

  人保部这一规定的出台将阻力巨大,是否在20xx年7月1日出台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兰泉:与草案相比本条第二款全面减轻、化解了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后简称两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者对比修正案对两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只要及时纠正就不会受到处罚。这将助成两单位只要没有有效的举报,任何违反劳务派遣的行为都可以继续实施。两单位违反“三性”工作岗位的行为要扼制,只能等到劳务派遣员工与两单位发生争议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进行有效的举报来决定。

  这一规定将全面助长两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以便获得更大利益。即使有举报将及时予以纠正,纠正后再违反周而复始,该规定将成为两单位逃避相关责任的法宝。最终又促成立法机关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第二次的修正。

  五、本决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兰泉:修订案笔者原认为应在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正案规定在20xx年7月1日实施,将给有关单位足够的时间调整违反劳务派遣的行为。

  但本条第二款规定又将笔者的想法进行了否定。修订案认可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未按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的劳动报酬。这一点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调整范围有巨大的差异。

  如果违反“三性”工作岗位的规定,仅依靠人保部对用工总量的限制进行扼制的话将是不现实的,特别是限制范围内的违反“三性”工作岗位的行为,如何按修正

  案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有效的处罚将成为一个人为的难题。

  特别是本条第二款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在现实中进行实施也是一个十分难堪的问题(本款规定的“依法订立”也存在适用上的障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果劳务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在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是否也要继续履行到期限届满?同样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也存在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在没有提起诉讼主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是否也要继续履行到期限届满?

  对前期违反“三性”工作岗位的行为,如果不能在修正案实施前作出具体的应对方案(规定),将可能在修正案实施后出现大量的集团性劳务派遣争议案件,其争议的核心就是违反“三性”工作岗位规定如何赔偿的问题(如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工龄计算等),这一点在修正案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5)

——新劳动合同法 (菁华2篇)

新劳动合同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下面是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xx〕14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xx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xx年4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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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的,先**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投资创业。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决对提出**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新劳动合同法2

劳动合同法内有规定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面随小编去看看劳动关系的详解的文章吧!

劳动合同法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因为在实际情况下,许多时候劳动合同的订立晚于用工时间。

实践中,也有许多企业故意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成立。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建立职工名册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能够在劳动者请求**时,起到劳动关系存在的作用。

二是便于劳动*门进行监督检查。

适用要点

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实际用工时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用工开始之前,合同一方违约的,由于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只能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工名册。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用实例

2xx年12月1日,王某通过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两年,王某在公司主要承担装订工作。

由于公司业务比较繁忙,因此要求王某第二天就开始上班。

于是王某就从12月2日起正式在公司上班。

12月5日,王某在装订过程中,不慎将钉子打到了手掌上受伤,花去医药费3多元。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因此属于工伤,公司应当支付其医疗费用,但是公司仅仅支付了王某1元的医疗费用,就以王某尚未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正式职工为由拒绝再承担其他医疗费。

王某在无奈之下,只好求助于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律师建议王某首先向法院申请确认他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然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随后,王某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然尚未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王某已经于12月2日正式开始在公司上班,因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6)

——劳动合同法2022 (菁华1篇)

劳动合同法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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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xx年最新劳动法全文

  (1994年7月5日第xx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已于20xx年8月27日经第xx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编提醒:点击下列标题可以查看劳动法对应章节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抱*备案。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均工资水*;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7)

——劳动合同法辞职规定 (菁华1篇)

劳动合同法辞职规定1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辞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辞职的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辞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职工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部分职工在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主动离职,不理会用人单位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则可能不给职工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的调转手续。职工离职后人事关系和档案长期滞留在原用人单位,会造成职工在新的工作单位不能办理正常的录用手续,拿不到包括档案在内的个人材料,也不能缴纳劳动保险。

在这里特别要提醒读者的是,当你合同中有服务期限或保护商业秘密约定,因而有违约金的约定的话,虽然你提前30天仍可以辞职,但是必须按合同违约金的规定给予赔偿。

劳动合同法辞职规定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8)

——劳动合同法修订 (菁华1篇)

劳动合同法修订1

一、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9)

——新的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 (菁华1篇)

新的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扩展10)

——签劳动合同法是否要钱

签劳动合同法是否要钱1

  不要钱。国家强制单位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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