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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0篇

时间:2022-12-04 11:05:09 来源:网友投稿

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0篇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Itisnotdifficulttomakeadecision,butthehardpartistoputitintoactiona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0篇,供大家参考。

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10篇

篇一: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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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即是指两者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收养、抚养关系也能成立直系亲属关系,譬如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等。

  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我们做的许多事情都与相关法律规定息息相关,这其实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实效性,即法律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以服务于广大人民。

  在各种民事活动、刑事活动、行政活动等活动过程中,我们时常会看到一个直系亲属,那么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呢?

  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即是指两者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收养、抚养关系也能成立直系亲属关系,譬如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等。直系姻亲包括女婿与岳父、岳母,儿媳与公、婆,即是指与配偶一方的直系血亲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相关规定中,直系亲属会以另一个词汇表示出现“近亲属”,而且在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中彼此的含义还有所区别。

  一、民诉法中的近亲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诉法中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有时这里的近亲属还会作扩大解释,在关于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规定中,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了上述的“近亲属”外,还包括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刑诉法中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诉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享有多种权利,如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或裁定后,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三、行诉法中的近亲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有权提起

  诉讼的公民不幸死亡,那么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即包括上面的近亲属。

  终上所述,当处于不同法系范围内的活动时,近亲属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但都包含配偶、父母、子女三种亲属。

  直系亲属之间能不能结婚

篇二: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

  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

  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

  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

  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

  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

  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

  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

  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篇三: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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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当我们出生到这个世界,就会由我们的亲生父母作为我们法定的第一监护人,对我们进行保护。如果说,当第一监护人发生状况时,则是由其他的直系亲属来充当我们的监护人。那么说,这个直系亲属包括哪些呢?来看看相关规定中的内容。

  法规法规来源:截止年3月,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均未对“直系亲属”进行明确界定(但对“近亲属”有界定),《婚姻法》中提及的“直系血亲”也没有进一步解释。《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具体范围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根据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姻亲是指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血亲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前者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后者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亲属。

  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不属于直系亲属,应属于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妹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旁系亲属: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

  家庭成员指本人的父母或抚养者,配偶、子女以及和本人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

  所以说,关于亲属有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两方面。对于直系亲属包括自然血亲,配偶,子女。例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兄弟姐

  妹等等。直系亲属谁来作为监护人,则是由血缘上的亲疏来定。希望这篇文章能够解决大家对于直系亲属这方面的疑问。

篇四: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上亲属特征和分类

  法律上亲属的特征和分类赵某,李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赵某的外甥女田某因在农村盖房子向赵某借钱久未归还,李某多次催促丈夫索要借款,但赵某碍于情面始终未向外甥女催要还款。李某遂让一双儿女与田某减少交往。赵某的母亲批评李某不应该干涉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往来,婆媳二人发生争执,李某进而要求儿女与田某断绝关系。上述案例中,李某与田某是姻亲关系,而李某的儿女与田某是血亲关系。婚姻律师沈辉分析后认为,对于这种自然的血亲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李某是不能要求其解除的。法律意义上的亲属,仅是具有血缘联系、姻缘关系的亲属中极小的一部分,指因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一、法律意义上亲属的特征1.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和规定的称谓。亲属标志着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的特定身份。而身份则又表明了一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特定的资格和地位。称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即身份的标志。如,当我们说到“父与子”时,它即反映出了一种身份关系,同时,也是当事人彼此间的称谓。亲属关系一旦产生,主体之间身份和称谓便被固定下来,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自行解除。2.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的范围非常广泛,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具有血缘、姻缘联系的亲属,因而,并不是所有的亲属之间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亲属关系只要经法律确认和调整后,一定的主体之间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某些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实现是无条件的,如父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某些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实现是附有条件的,如祖孙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基本上是由法律预先设定和确认的,进入亲属身份状态中的人别无选择的受其约束,只有全面接纳、承受和遵行的义务,没有按自己的意志予以选择、变更和排斥的权利。3.亲属关系具有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首先以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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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基于身份关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扶养、继承等关系,则常常表现为一定的经济、财产形式,因而,亲属关系并不仅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它还兼具一定的财产属性。二、分类我国法学理论界将亲属划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配偶即夫妻,是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在亲属关系中,配偶居于核心的中介地位,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2.血亲。血亲是指基于生物遗传规律,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在我国,把那种虽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经法律的认可而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定范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视为血亲的一种。因此,根据血亲关系形成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1)自然血亲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自然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伯叔姑与侄子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即同胞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3)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又被称为“准血亲”或“法定血亲”。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根据,是主体之间一定的法律行为。根据其形成原因的不同,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拟制血亲关系有两种:一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二是指形成了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即与另一方的亲属间形成了一定的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可分为以下三种:(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的直系、旁系血亲的父或妻。如自己的儿媳、女婿、嫂子、弟媳、姐夫、妹夫、伯母、婶母、姑父、舅母等。(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的配偶的直系、旁系血亲。如从妻子角度而言,丈夫的父母(即公婆)、丈夫的兄弟姐妹等,均是丈夫的配偶的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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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的配偶。如丈夫的兄弟之妻,即妯娌之间;妻子的姐妹之夫,即连襟之间等,均属于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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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

  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

  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篇六: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课程名称: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课程性质:指定选修课时:教材:36学时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

  参考教材: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继承法论》、(德)施瓦布著《德国家庭法》教学目标:理解亲属法、继承法知识体系,掌握与运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法律、法规。注意问题:以社会理性理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安排。

  第一章第一节一、亲属法的含义

  亲属法概述亲属法的含义、性质与特点

  实质意义:调整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亲属法又称家庭法,家庭法调整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含义因时代变迁而有变化。从我国当今亲属非居于一家来看,宜称亲属法。亲属关系分亲属关系中身份关系者与财产关系,前者又称为纯亲属法。仅语义使用不同而已。形式意义:民法典中亲属编。我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立法便宜,有不属亲属法内容而定入亲属编者,如监护等。二、亲属法的性质亲属法为私法,为普通私法,为民法中之身份法(亲属间的本质的结合,非经济目的的结合),但其中包含非私法的、非身份法的内容如监护等。三、亲属法的特点1、伦理性:亲属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应满足家庭功能实现的

  需要,家庭功能的实现非在于经济的交换而为血缘延续,为自然的伦理。法律上表现出亲属事项非如财产事项关乎公序良俗、涉及社会公益,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国家依职权主动干预。2、强行性: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属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3、团体性:家庭关系为持续的结构性关系,为发挥家庭功能,各家庭成员服从其角色分派。亲属团体干预个人生活,惟现代社会亲属离散,团体主义渐为个人主义取代。4、习俗性:家庭生活关系历史地形成,亲属法固化此一伦理秩序。惟民族传统习惯因时代而变迁,各民族共同创造与相互吸取人类文明,亲属法得为继受,而非固步于固有法。

  第二节一、亲属法渊源1、成文法

  亲属法渊源、立法体例

  2、习惯法:须有法之信赖之习惯。法院判例为法律解释渊源,非法律渊源。我国理论界认为,民法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民族)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二、大陆法亲属法立法体例

  法、比等国采法学阶梯体例,将亲属身份关系规定在第一编人事法中,亲属财产关系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方法中。德、日等国采学说汇纂体例,民法典设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亲属关系集中设在亲属编,将夫妻财产制财产法内容置于身份法。依德国民法理论,债法与物权依效果类似原则设置,亲属与继承依生活关系类似原则设置。瑞、意设亲属编,将其紧置于人格法之后而居于财产法之前,以突出对人之重视。(瑞士民法人格法非同于德国民法之总则,其中无法律行为等内容的规定)。不同立法编制体例为我国民法典编纂提供参考,惟我国民法理论上深受德国及台湾理论影响,为更好继受其法律及理论,当采德国立法体例。三、我国亲属法立法情况195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改)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改)此外,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法规,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适用意见。第三节一、基本原则的意义基本原则无须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以法律条文表现亦非亲属法基本原则

  规范条文,仅用以指导法官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规定具体明确时,无须考虑原则。二、我国婚姻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贯彻上述原则,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无实际意义的规定)王泽鉴著《民法概要》表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公权力介入。为社会公益国家积极介入人民身份生活事项,履行保护人民职责,实值重视。公权利介入为亲属法鲜明特点,但于指导明确家庭成员权利义务无实际意义。

  第四节一、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系一定之地位,或曰依一定因素使某一人得享一定权利及负一定义务。身份有依公法所生公法身份,也有依私法所生私法身份,如社员身份。狭义身份指私法上亲属身份。

  身份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狭义)。广义上的身份法律行为还包括身份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契约)身份法律行为的分类身份契约与单独行为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形成行为:直接以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附随行为: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这种行为而进行的行为。支配行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的支配行为。身份行为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的关系:身份行为得否适用总则规定,依立法者意思而定。因有些国家(日本)立法针对身份行为规定不完整,理论上形成以下观点:亲属法上的规定有其特殊性,如总则中规定与亲属法中不同,按亲属法规定为准。亲属法中的行为不应适用总则规定,亲属法中无明文规定时则类推适用亲属法中的相近规定。亲属法中的行为也属于总则中的行为,总则中的规定也可以适用,除非是依其性质不应适用的。(史尚宽)我国收养法(25条)明确规定,收养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关

  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恰当与否尚值讨论)。二、亲属法上的行为能力形成身份行为的行为能力:若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能对其行为的效果有明确的判断,则认为有此种能力。附随行为能力:原则上有形成身份行为能力的就有附随行为能力,但涉及到财产问题的,则需要有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支配身份行为能力:行为人不仅应当有识别能力,也需要有合理的行动能力,所以应具有财产法中的行为能力。三、身份行为的不成立、无效与撤销1、不成立,行为欠缺成立的要件。2、无效,行为欠缺有效要件,但可以因有效条件的补足而转为有效。德、瑞为稳定身份生活考虑,无效行为经法院宣告后行为效力向将来终止,日、台认行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现德国法已将撤销与无效合并为终止)3、撤销,因欠缺有效条件,法律规定为可撤销时,撤销权人得撤销该行为。撤销通常涉及到私益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应依诉的方式行使。三、代理1、附条件,附期限

  代理:身份行为原则上不许代理。高度身份行为(如结婚)不得

  代理,然撤销婚姻、离婚、收养等行为于当事人无能力不得代理难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亦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身上事项照顾人,个别事项得委托他人照管,但不委托他人为身上事项代理。夫妻财产契约为财产事项得为意定代理。2、附条件、附期限:基于身份事项的伦理性,身份行为不许附条件、附期限。第五节一、含义、种类、特征1、含义:亲属身份与亲属间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2、种类:身份形成权:使亲属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身份支配权:身份支配权和财产支配权。身份请求权:请求向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特征身份权不得与人身相分离,事关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原则上不得放弃。二、行使能力、要求与方法行使能力:依身份权的性质而定。要求:不得滥用权利。方式:(1)诉讼方式比如离婚;(2)非诉方式比如对子身份权

  女的监护;(3)一般权利行使方式。四、身份权的消灭与时效制度

  1、身份权因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2、时效诉讼时效:亲属法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取得时效:我国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但是1994年2月1日前承认事实婚姻。五、身份权对外之保护身份权为对世性权利,受侵害时得请求原状回复与损害赔偿。第六节人事诉讼的特点一、国家干预国家主动介入处理某些案件,比如有些国家设立诉前调解。二、诉讼不得继承人事诉讼当事人死亡,终结诉讼。亦有由检察官继续诉讼。亦得为其他诉讼之先决问题判决。三、实行职权主义法院得依职权收集证据,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四、诉讼上权利抛弃之禁止被告对原告请求不得为有效认诺,自认与不争事实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定,实体请求权利不得抛弃。五、禁止和解六、诉讼能力的扩张

  在人事诉讼中不要求当事人有财产诉讼的诉讼能力。七、关于诉讼的追加、合并以及反诉的提起条件放宽同时禁止别诉的提起。八、判决的对世效力

  第九节一、意义

  身份关系之登记

  为保护社会公益,达到一定身份关系公开的目的,国家设置身份登记簿,登记出生、死亡、婚姻等事项。人民负有申请登记义务。户籍登记不同于身份登记,为公法意义上文件,可作为判当事人住所的依据。二、效力仅具宣示效力,无创设效力。登记簿为公文书,具公信力,得为反证推翻。登记错误应为更正。

  第二章第一节

  亲属关系亲属关系

  一、亲属的含义、范围与分类1、亲属的含义亲属指因婚姻与血缘而联系相互间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人。亲属不同于家属,亲属法上亲属不同于日常用语之亲属。我国法律文件中用“近亲属”一词,同于亲属法之亲属。

  亲属与家庭成员含义尚又差别。2、亲属的范围各国关于亲属范围广狭不一,惟因现代社会交通发达、工商发达,亲属范围有缩小趋势。我国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近亲属)3、亲属的分类依亲属发生原因分类:(1)、配偶:有谓配偶为亲属关系发生基础而非亲属。我理论界认其为亲属。(2)、血亲:相互间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自然血亲:父系、母系皆同源;非全血缘自然血亲:父系或母系非同源。拟制血亲:无某一血亲关系的血缘,而法律视之为某一血亲关系,主要为收养。(3)、姻亲:通过婚姻建立的亲属关系。包括配偶之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之配偶。罗马法、我国古代法律基于身份、宗法观念有不同的分类。二、亲系、行辈与亲等1、亲系:以一定方式联系起来的亲属系统。(1)、直系亲与旁系亲直系亲:a、直系血亲: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b、直系姻亲:自己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自己,配

  偶的直系血亲且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之亲属。旁系亲:a、旁系血亲:出于同一血缘的祖先而相互间无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b、旁系姻亲:配偶之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之配偶、配偶之旁系血亲之配偶。姻亲以配偶或以配偶的血亲为中心而定其旁直。直系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重于旁系亲属。(2)、父系亲与母系亲父系亲:以父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母系亲:以母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于亲系继承制下有其意义。

  2、行辈各国有尊亲属与卑亲属之区分。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一词。与自己同一世代者,为同辈。自己同辈而上则为长辈,而下则晚辈。长辈同于外国法之尊亲属,晚辈同于卑亲属。3、亲等亲等指为别系统上下亲属相互间亲疏远近之标准单位。现代社会采用世次亲等制计算法,阶级亲等制已被抛弃。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直系血亲:从己身向上或向下数至对方,一世为一亲等,世次数目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旁系血亲:分别从己身及对方向上数至同源祖先,将双方世次数目相加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姻亲亲等数目依血亲亲等数目而定。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不因男女有别,清晰反映亲属间血缘关系远近,为多数国家所采。近代中国关于亲等计算方法多有改变,中华民国民法改采罗马法方法。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区分亲属,与寺院法相近。三、亲属关系的发生、消灭、重复与效力1、亲属关系的发生(法律事实)(1)事件:出生。(2)状态:时间经过。身份取得时效。(3)法律行为:婚姻、认领、收养、遗嘱。2、亲属关系的消灭(1)事件:死亡(无所谓宣告死亡,死亡宣告不生实体法上效力)。现代法律不认逐出义绝制度。(2)法律行为:终止婚姻、撤销婚姻、再婚、终止收养。3、亲属关系的重复指两人间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两亲属关系各别保有其固有效力,一亲属关系消灭,对他亲属关系不生影响,然并存之一亲属关系所生之效力得停止他一亲属关系所生效力。4、亲属关系在法律上之效力亲属关系为重要社会关系,各部门法多有调整,表现为各部

  门法上之效力。

  第三章第一节一、婚姻的含义

  婚姻婚姻的含义、性质与目的

  婚姻指一男一女以形成婚姻生活为内容之契约行为。婚姻系身份契约、要式契约。婚姻即指结婚行为(身份法律行为),离婚行为称为离婚。婚姻有时被用于指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关系(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无效指结婚行为无效,非指婚姻关系(法律效果)无效。事实婚姻指婚姻关系(取得时效所生法律关系),称违法事实婚姻,殊非妥当。同性人间得否为有效婚姻或取得部分婚姻身份,各国立法政策各有不同。德基于基本法制订《登记生活伴侣法》。二、婚姻的性质1、法律行为:a、契约说:形成婚姻生活之契约,与财产法契约有别,内容为法律所强制。b、合同说:非为对待给付关系,乃共同生活的追求。2、非法律行为:行为与社会制度的附合,当事人精神与心灵的结合,法律不干预高度的私人生活。婚姻应符合传统生活秩序。

  三、婚姻的目的婚姻目的在于形成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外之结婚动机之欠缺不影响婚姻行为的成立。欠缺目的意思者,非谓婚姻意思表示,非谓婚姻。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即非婚姻意思之一部,非婚姻生活之内容。婚姻目的之不能达成为离婚之理由,即婚姻终止权惟一发生要件。第二节一、婚约的成立1、婚约的含义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互相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契约。婚约为广义的婚姻。现代法制婚姻成立,不以婚约为必要。婚约有谓契约,又分亲属法上契约与债法上契约,有谓事实,非契约。2、婚约的成立婚约因双方当事人互相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实质要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男女双方应该(1)(2)达到订婚年龄;、男女双方须有意思能力,未成年者须法(3)定代理人同意;(4)、标的必须合法。形式要件:无需特定,不以要式为必要。婚约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二、婚约的无效与撤销1、婚约无效:婚约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生效力。婚约无效,有婚约

  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2、婚约撤销:婚约得因受欺诈、胁迫、错误而撤销。婚约被撤销,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三、婚约的效力(外国法)外国法上婚约效力主要有: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或订婚(阻止效力),保持贞洁,依婚约与他方结婚等(尚有其他法上的效力)此外一方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或因过错导致对方解除婚。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他方、他方父母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包括基于对婚姻的预期而支出的费用及采取的抛弃工作或出售财产的措施而受的损害,但应限制在正常限度内。可与侵权赔偿义务竞合)。一方不履行婚约,他方得诉请履行,但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约定违约金的无效。此外,尚发生诉讼法等效力。四、婚约的消灭婚约得因结婚、合意终止、解除条件成就、嗣后不能履行或一方基于或非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而消灭。婚约消灭,当事人不受婚约拘束(身份效力消灭)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仅限于消极利益不及于履行利益)。以婚姻履行为目的之赠与,应予返还。(日、台通说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且依不当得利返还)五、我国立法对婚约的态度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为身份行为。得否承认为债

  法上契约,或迳依侵权解决有关问题。基于婚约所为财产给与是否返还,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况:(解释二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后两种情况应以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一、结婚的含义

  结婚

  结婚(婚姻行为)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所生之效力称为婚姻关系。婚姻系存在于男女之间。婚姻制度受宪法保障,而由民法形成之。同性不得结婚,而发生婚姻关系,但此并不排除承认个人得形成其私人生活的“非婚姻共同生活体”,而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王泽鉴)婚姻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其订立一定期间为婚姻期间者,身份官拒绝协助登记。结婚系一种契约,因具身份行为的性质,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其法律效果是否为当事人所意欲,在所不问。同居契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抑或承认其仅为债法上契约而为有效因时代而有变迁。同居为生活事实状态,应否以之为法律事实赋予其法律效力乃立法政策问题。

  同居而为生活费用负担,基于道义义务排除不当得利返还。德同居者间尚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

  二、婚姻的成立1、成立实质要件:(1)当事人:一男一女。性别决定得否为人格权内容有待认识。(2)结婚合意:建立婚姻生活的合意。(法5条)2、成立形式要件: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为欲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同时、当场、亲自在身份官面前互为结婚意思表示。非指结婚登记。婚姻行为系要式行为,结婚必须践行一定的方式,为达到一定法律政策上保护之目的,对于对当事人法律意义重大的行为,有公开其法律关系之必要,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谓婚姻不存在。不存在无效的判断与补正的可能。婚姻登记并非为结婚之形式要件:形式乃意思表示作成方

  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公法上之行为,系行政处分行为。公法上行为不应成为私法行为的构成部分,登记行为非为结婚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乃为结婚行为成立外生效要件。婚姻行为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无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之分。三、婚姻的有效(结婚实质要件)

  1、婚姻当事人具备结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婚姻权为人格权当然内容,现代各国均承认人民婚姻权。特殊人员(僧侣、军人、公务员、学生)婚姻权也不应限制。我国法律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结婚、某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有过分限制人民权利能力之嫌。(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禁止结婚(法7条),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严重的精神疾病的人不得结婚。这些限制不能达逞立法者目的,也与婚姻目的不符。(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的人)以及现役军人、公安人员、外交人员及机要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当事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婚姻行为能力为身份事项的判断能力,非如财产事项,无须为经济上合理与否的判断,故其判断能力低于财产上判断能力,故无财产上行为能力不妨有身份上行为能力。法定婚龄系针对结婚能力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我国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与法律行为理论不合,且有违男女平等。轻度的精神病人或精神病人于清醒状态下具有结婚能力。结婚年龄应规定为男女成年,另国家应对需辅助的人如刚逾结婚年龄者、轻度精神病人、弱智人等给予辅导。2、婚姻行为意思表示健全

  婚姻意思表示不健全,内心保留、虚假表示,有国家认其为无效婚姻或婚姻无合意(婚姻不存在),有国家认婚姻无儿戏一切皆真实,婚姻有效,德认虚假婚姻且未同居得为终止原因。因错误或受欺诈、胁迫而为婚姻,各国多规定婚姻有效但得撤销,也有不以之为撤销原因者。我国仅以受胁迫为撤销原因。3、婚姻行为标的合法(1)婚姻不得违反禁婚亲的规定。违反禁婚亲规定而为婚姻,系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也是法律强行规定)(非在于生育,生育也非婚姻目的)。各国皆规定直系血亲不得结婚,旁系禁婚范围各不相同,此外禁止直系姻亲间也不得结婚。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法7条)。此处血亲是否包括拟制血亲须解释。一定姻亲得否结婚也值检讨。(2)婚姻不得违反禁止重婚的规定。重婚,指前一婚姻(有效婚姻行为与事实婚姻关系)未消灭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要式行为)同时为数婚姻者皆为重婚)(。重婚指行为非行为之效果——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指身份关系非婚姻行为,故无事实上重婚的存在(因其无重婚要式行为)。重婚无效指重婚法律行为无效,非指重婚法律关系无效(不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无效)。重婚行为虽无效但有补正可能。亲属法上重婚无效仅指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亲属法上之效果,与刑法之重婚罪无关。刑法之重婚罪,意在当事人之身体行动严

  重破坏一夫一妻社会生活秩序,发生社会危害性,给予刑罚。亲属法上重婚于当事人间的行为无效,刑法之重婚罪得于一方构成犯罪,一方不构成犯罪。亲属法上的重婚可能不构成重婚犯罪,无亲属法上的重婚不排除构成重婚犯罪。重婚有国家认其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任何人得为诉讼内、外为主张。有国家认其行为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失去效力),仅有终止该重婚效力形成权者得为诉讼。重婚亦得为确定有效婚姻,如前婚姻未消灭,如法院为当事人死亡宣告判决但当事人未死亡者或离婚行为无效,善意当事人信赖判决或离婚登记而为结婚,法律保护后一婚姻,使之确定有效,而使前一婚姻消灭。(3)婚姻不得违反法律其他规定外国法有规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禁止相奸者结婚、禁止女子于待婚期结婚等,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无这些规定。(4)具备结婚有效其他要件完成结婚登记。我国以之为婚姻行为生效的要件。外国立法有要求登记或注册,但不一定为生效要件。结婚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冒名登记不影响婚姻行为成立,也不必导致登记行为撤销或无效。登记错误(于不撤销时)应更正登记。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

  a、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例2条)b、管辖: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例4条)c、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发证。结婚证的意义:公证书(证据法上推定其制作真实、内容真实)。d、当事人应提交文件:(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e、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一4、5条)。f、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系指男女双方有形成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及共同生活的事实的持续并且不违反禁止结婚的规定,但又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赋予该生活事实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身份取得时效。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外国立法有承认事实婚姻,有不承认的,有由承认转向不承认,我国立法由承认事实婚姻后转为不再承认。为保持身份关系的公开和安定,不应承认事实婚,当事人将自己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法律无保护之必要!且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并非对同居者人格权,财产权不予保护,不存在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周情形。

  三、婚姻无效1、婚姻不成立婚姻因欠缺成立(形式)条件不成立,自然不存在任何效力,也不存在婚姻治愈的可能。任何人得以为诉讼上与诉讼外自由主张。法院关于婚姻不成立的判决系确认判决,非形成判决。通常包括:、同性婚及为获得国籍而为婚姻;、没有结婚(1)(2)的合意;(3)、欠缺形式要件。2、婚姻无效婚姻无效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效要件。(1)原因:外国法规定不一(欠缺公益要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法10条):重婚、未达法定婚龄、违反禁亲婚的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等四种原因。(2)后果:有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须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主要对无过失配偶的扶养)准用离婚的规定,宣告前婚姻行为仍属有效。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使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法12条)外国法律多规定因婚姻无效致使他方受有损害的,过错方向他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我国法律无此规定。(3)我国婚姻无效宣告程序上的规定:最高法院解释是否符合立法资料解释方法,值得检讨。依最高法院解释:婚姻无效宣告申请人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得撤诉。当事人起诉离婚,婚姻无效的,法院须判决婚姻无效。婚姻无效与离婚得合并审理。针对无效宣告判决不得上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仍得为婚姻无效宣告诉讼。宣告后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无效可以通过补足所欠缺的有效要件而转为有效。(释一7、

  8、9条)(释二2、3、5、6、7条)依最高法院解释,无效婚姻未经宣告仍为有效(同于德、,瑞)宣告后自始无效(同于日、台)。其实于两种立法体例目的皆背离。四、婚姻的撤销婚姻撤销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关要件经撤销权人撤销后婚姻行为效力向将来消灭,撤销前的婚姻行为仍属有效。1、原因:外国法规定撤销原因众多: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错误、内心保留、虚假表示、受欺诈、受胁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违反待婚期规定、相奸者结婚等。理论上认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对象错误及当事人资格错误(动机错误,仅限于身体、道德及精神方面);受欺诈应为故意、欺诈事项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品质、健康等及外部的身份、职业地位、经济状况及近亲属情况等且主客观为重大,与结婚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欺诈须相对人明知;胁迫应为客观上重大、故意及不法、与结婚存在因果关系。胁迫不限于对方当事人,亦得为第三人。(史著亲属法论)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原因:受胁迫(法11条)。外国法上的撤销原因,有些已因时代进步而取消,有些在我国不存在。对于错误、受欺诈得否为撤销原因,我国立法未规定,难谓疏漏,应否作为撤销原因,应从撤销婚姻与离婚效果的不同

  做探讨。2、后果:外国法规定准用离婚的规定(无过错方得请求赔偿及离婚后扶养及净益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同于婚姻无效的后果(法12条)。3、我国婚姻撤销程序规定:撤销权人:受胁迫人(释一10条)(当事人无能力时应得。为代理。)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内。撤销权行使方式:依诉之方式(法11条、条例9条)。婚姻登记机关仅得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无权撤销当事人民事行为。惟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应保护人民信赖利益不得任意撤销其行为。德国民法不复区分婚姻撤销与无效,统代之以婚姻终止。就终止身份关系言之,近与离婚,只是原因与离婚扶养及赔偿存在差异。德国法符合稳定身份生活关系目的,实值赞同。

  第四节一、含义

  婚姻的普通效力

  婚姻当事人因婚姻而形成婚姻生活,这种生活是当事人间肉体的、精神的、经济的生活的全面的结合,但不是当事人生活的全部的结合,于婚姻生活外仍存在自己的独立生活。婚姻于当事人间及其亲属发生身份关系,这些身份关系于多

  个法律部门发生效力。亲属法上的婚姻效力狭义上指婚姻当事人间所生亲属法的身份效力,称婚姻的普通效力。婚姻目的为形成及维持婚姻生活,为达此一目的,发生财产上的结合关系,如夫妻间的财产用益权、夫妻处分财产为婚姻生活目的而受限制、夫妻共同生活保持义务等,此等权利义务为婚姻普通效力。但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与婚姻生活无必然联系,非婚姻效力。但理论上认夫妻财产制称为婚姻效力。夫妻身份权利义务经历了一体主义到别体主义的演变。二、内容婚姻普通效力因立法技术差异而有繁简,因时代变迁内容而有变化。从立法及理论观察,各国立法大体言之:1、冠姓义务2、同居义务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不得事先约定免除,同居义务的停止,基于正当事由,得暂时停止,原因消灭,义务恢复,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得诉请法院判决义务方履行,但此判决不得强制执行,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单方婚姻终止权成立。3、住所决定权现代法制由传统的丈夫决定住所转为夫妻协商决定住所,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决定。4、忠实义务(贞操保持义务)及扶助义务

  忠实义务及扶助义务系指夫妻在性关系方面保持纯洁,不得从事危害他方的行为,对他方生活与事业给予帮助支持。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他方的单方婚姻终止权成立。对干扰他人婚姻生活者,受害人得请求停止侵害,对故意加害他人者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5、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生活(共同生活事物)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管理,一方生活自己决定,受一方授权或基于夫妻协助关系他方也可管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得互相代理对方,是一种法定代理权,仅仅限于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代理权可以加以限制,但此限制不可对抗第三人,若代理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则适用表见代理,未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无代理权而为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婚姻生活结束消灭导致此权利消灭。6、生活保障义务(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共同生活保持义务)夫妻双方均负有以自己的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此义务系财产上义务,但发生根据系来自于夫妻身份关系。此义务要求将生活费用平均地用于同居夫妻及与父母同居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夫妻分居与离婚时,此义务消灭转而发生夫妻间扶养义务。为维持婚姻生活,夫妻财产处分权利受到限制,于他方配偶财

  产发生用益权。夫妻间相互负财产报告义务。

  我国法律中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法4、14、15、16、20、2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义务;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相互有扶养义务;夫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国内理论界争议,配偶权应否承认,配偶权为一种基本身份,对内表现为夫妻间权利义务,对外表现为婚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权利,无须争议。国内理论界争议生育权是否为配偶权内容,生育权应为人格权内容,不宜以权利称之。婚姻普通效力非仅限于法律条文所表达者,法官亦得将未表达出的意思解释出来,婚姻法第4、13条为法官提供了依据。

  第五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1、财产财产指财产权或曰财产权之集合。财产权得为金钱上计算,非专属于一身者得为让与及继承。期待性财产权利亦为财产。

  财产有时被指为财产地位,系指人格。人之身体、能力、信用、影响、思想等为人格权支配对象,皆不为财产。(一部)财产于法律上居于特别地位者,如管理上、所有权关系上及责任上别于一般财产者,为特别财产。2、责任责任指义务不履行所生不利之后果。一指有原给付义务转为次给付义务;一指一定财产为义务不履行提供担保,即义务不履行时,担保财产得强制执行的对象以填补权利人因义务不履行所生损害。现代法制,人身不为责任对象,仅在个别地方留有残余。全部财产担保义务履行为无限责任,特定(部分)财产担保义务履行为有限责任,分为量的有限责任与物的有限责任。3、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目的及性质夫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夫妻财产制终了时的财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系夫妻间财产的结合关系,其非婚姻之目的,非婚姻之内容。夫妻财产制之发生实系从属于婚姻契约之夫妻财产契约,为身份法上之财产法。夫妻财产制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制发生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实现夫妻间债权及第三人的债权而在夫妻间反复发生的财产清算或曰生活方便。

  而非在于分享对方的财产,婚姻不是获取财产的手段。古代社会,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不承认妻子人格,难谓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4、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1)夫妻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夫妻不因结婚而失去独立人格、失去独立财产地位,也不因结婚失去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夫妻间得为交易行为。(2)保护婚姻当事人财产权利当事人不因结婚获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分享婚后所得财产或请求净益系因这些财产的取得有赖双方的协力。这正是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表现。(3)保护债权人权利债权人不因债务人结婚而改善或恶化其权利。非常财产制就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有称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为:夫妻平等、维护交易安全、贯彻婚姻生活本质目的。

  三、夫妻财产制的结构普通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非常财产制:当然的分别财产制裁判的分别财产制

  1、普通夫妻财产制(1)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指夫妻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是法学专家本于本民族的历史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现实,斟酌当事人意思,保护当事人权利并避免当事人对法律误解而提出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被认为最符合当事人意思、利益的夫妻财产制类型。(2)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以契约约定财产关系的制度,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Ⅰ、夫妻订约的自由及限制有些国家允许订约,有些国家允许婚前订,但婚后不可变更,有些国家允许约定,但约定必须就法律规定的财产制种类进行选择,还有国家对约定不作特别限制。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不得变更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不采类型强制与固定难以稳定社会关系.Ⅱ、夫妻财产契约性质从属于婚姻身份契约,是从契约,婚姻无效时,这一契约也不发生效力,离婚,婚姻被撤销,契约效力消灭;是财产法上的契约,由婚姻当事人订立,若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征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亦得由意定代理人代理.Ⅲ、缔约能力夫妻财产契约系财产法上的契约,缔约人须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能力,否则财产契约效力待定。Ⅳ、效力(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的效力,无须再为物权的转移行为。财产契约对外效力:夫妻财产契约有对世效力,对任何人均有约束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应以夫妻财产契约经过登记或第三人知晓为前提。夫妻财产契约未登记且第三人不知晓以法定财产制或不存在财产制对第三人负责.夫妻财产契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时,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夫妻财产契约经变更者,对变更前的债权人仍以原夫妻财产制负责。(3)夫妻财产制类型夫妻财产制,是夫妻间财产的全面结合,并对外发生效力,涉及复杂的财产关系,为保护社会,夫妻财产制采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即当事人仅得就法律所列举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选择,不得约定法律不承认的类型,不得就类型内容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内容,当事人无约定时,拟制当事人约定为法定财产制类型。各国法律上存在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Ⅰ、吸收财产制妻子结婚前后取得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Ⅱ、统一财产制妻子全部财产归丈夫所有,但在婚姻终止时,丈夫向妻子或其继承人返还其财产或相当价值。上述夫妻财产制不承认妻子独立人格难谓夫妻财产制。Ⅲ、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形成公同共有关系。a、一般共同制:夫妻的除特有产外全部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b、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夫或妻除去婚前的不动产外,其他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c、所得共同制:夫或妻婚后所得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d、劳动所得共同制:仅以夫或妻的劳力所得的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公同共有的内容:共有人于共同财产没有应有份,共有人于共同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对共有物分割,除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管理处分须全体共有人一致管理处分。共同财产对双方个人及共同债务负责。德国法存在一方死亡时,他方配偶与其有亲权未成年子女延续共同财产关系的制度。

  共同财产意义在于该财产(一项财产)的管理处分须依共有物的规定一致决定,而非在于等额分享共同财产价值。Ⅳ、联合财产制该财产制本质上属于分别财产制,妻子除特有财产以外,其它全部财产由丈夫管理、处分、收益,妻子保留所有权。妻子财产对丈夫债务负责,对自己特有产债务不负责。丈夫管理有过失时,对妻子损害负赔偿责任。丈夫负担生活费用,妻子负补充责任。Ⅴ、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各自使用、收益&处分。双方分担生活费用。排除净益结算债权。Ⅵ、延期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享有的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在婚姻解消时,双方的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加以清算。Ⅶ、净益共同制婚姻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及处分。仅就财产制终止时计算双方的净益。净益少的一方对他方比自己所多的净益有一半的请求权(债权非所有权的分割)。一方净益==终了时财产--财产制发生时财产(为负数时计为零)(于财产制发生时编制财产目录,否则推定开始财产为零)一方净益结算债权==1/2*(他方净益—一方净益)

  共同财产制避免了因清偿债务而发生反复的财产清算,但财产管理及处分的复杂。分别财产制财产关系简单明了,但对在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妇女保护不够。净益共同制保持了分别财产制的优点,各自管理、处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简化了对外财产关系,同时保护了夫妻当事人的利益,肯定了家庭妇女家事劳动的价值。为优秀的财产制。4、夫妻财产制终了后的清算夫妻财产制于终了后发生清算。夫妻财产制终了的原因包括:分居、离婚、当事人死亡及变更夫妻财产契约。(1)、分别财产制:不发生清算问题。(2)、联合财产制:妻子取得自己的原有财产,如发生短缺,丈夫承担赔偿责任。(3)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各自取回共同财产、制形成时所移入财产的相当价值。共同财产若有盈余,双方等分。若有亏损,依形成共同财产制时双方所移入财产的比例分担。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4)、净利益财产制:双方发生净益结算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得让与他人。2、非常财产制(1)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无论原实行

  何种财产制自破产宣告时起改为分别财产制。(2)裁判的非常财产制: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事由申请(形成权非诉的方式行使)法院将夫妻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外国法上的某些事由通常有:Ⅰ、应负担生活费用而不负担的或双方分居。Ⅱ、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或双方财产不足清偿夫妻的总债务。Ⅲ、一方处分财产,需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Ⅳ、债权人对夫妻一方的财产已被扣押而未清偿债务的。非常财产制发生后,原财产制消灭并发生清算。我国无此制度(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三、我国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1、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17条)。司法解释二(11、22条):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费。司法解释三(第5、7、10、12、13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某一财产主张为一方所有的,不能证明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归属应依发生原因、夫妻财产制及财产权性

  质而定。不动产依登记推定,动产及无记名有价证券依占有在夫妻间推定归属。推定为共同财产,为公同所有抑或为分别共有应视法定财产制而定。德国进一步为债权人利益,推定为归属于债务人。)夫妻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法17条、解释一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法18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为个人财产。(释二13、14条)2、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财产所涉为何不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行为)。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19条)(对第三人效力旨在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是否生效,此时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而于债权而言,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为请求,共同财及各人财产对各人债务及共同债务负责,执行债权人于执行前应指封债务人财产)。3、夫妻财产制的清算(1)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基于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原则,当事人财产不因婚姻而受影响)。(依德国法,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各自取回共同财产制形成时所移入财产的相当价值。共同财产若有盈余,双方等分。若有亏损,依形成共同财产

  制时双方所移入财产的比例分担。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依内部关系应有一人承担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计算一方应分数额。共同财产分割无诉讼时效之)(适用)(解释二第8、9条)。。(2)债务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法39、41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出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财产分割意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释二第23—26条)。

  (究为一方或双方债务,依债务发生原因及财产制而定。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负责债务不同)共同财产于共同债务分割。(前未清偿者,分割后的财产仍应负责)。

  (3)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债务的补偿个人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上的债务的,共同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上的债务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应为补偿。(4)共有物的分配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我国非如此)《财产分割意见》、《解释二》。()()

  第四章第一节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离婚概述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单方向将来终止婚姻契约效力的身份契约行为或身份形成法律行为。前者称两愿离婚,后者称片意离婚。离婚制度的沿革:罗马时代离婚时是自由的,教会法禁止离婚,并因此创设了分居制度与婚姻无效制度。后经过宗教改革和婚姻通俗运动,各国民事法律开始逐步允许离婚,但都带有责主义色彩。二战以后,社会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各国开始修改离婚法,离婚理由开始由有责主义转向破裂主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可离婚,系采破裂主义,并在法律中例示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防治草率离婚。

  二、离婚与婚姻终止、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分居的区别1、离婚与婚姻终止的区别①婚姻终止:婚姻契约效力基于一定事实而向将来消灭。②原因:离婚或婚姻当事人死亡。③当事人死亡所发生的效力比离婚所发生的效力范围较小。

  婚姻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不发生姓氏回复问题,对姻亲关系一般也无影响,而离婚不然。2、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区别①离婚是指单方或双方以法律行为向将来消灭婚姻契约效力,婚姻无效则指婚姻契约自始无效力可言。②婚姻撤销系通过行使撤销权向将来消灭婚姻契约效力,其原因不同于离婚的原因,效果准用离婚的规定。3、离婚与分居的区别①、分居: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单方的部分终止婚姻契约效力的行为。分居有时指婚姻当事人未同居生活的事实状态。②分居效力:夫妻双方停止同居义务;双方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移转于一方;清算夫妻财产,发生分别财产制;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扶养义务依然存在;双方都不得再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双方继承权依然存在。原教会法不许离婚,设夫妻分居制度。现分居被用以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的推定事实。3、离婚的分类两愿离婚与片意离婚;登记离婚与裁判离婚。第二节一、含义夫妻双方以向将来消灭婚姻效力为目的的要式契约。离婚系身份法上的身份行为、要式行为,应符合身份行为的登记(协议)离婚

  有效要件。两愿离婚因被指责为有将婚姻降低为普通债法契约的危险,在一些国家不被允许。我国允许协议婚姻,而且也毋须司法审查。二、登记离婚的条件1、外国法:当事人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离婚合意(无瑕疵);没有未成年子女;双方达到一定年龄或结婚达到一定期限等。2、我国法律的规定(法31条):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①、当事人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②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合意;③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④、就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当事人须在内地办理过结婚登记。登记离婚的程序:①登记机关;②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的证明证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③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合法的予以登记,发给

  离婚证,自登记时起婚姻消灭。登记仅为离婚契约的生效条件。(登记离婚为要式行为,形式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登记机关就应登记,不应考虑当事人子女监护及财产事项。两愿离婚存在行为无效与撤销及第三人保护)(的问题。)

  第三节

  裁判离婚

  一、离婚诉讼程序上的特别规定1、离婚的调解外国法设置离婚诉讼诉前和解制度,非经和解不成立离婚起诉不生效,法院依职权促成当事人和解。法院为促使当事人审慎,得暂时停止诉讼。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非在诉前调解,而是在诉讼中调解,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法32条)(非属重大程序瑕疵,不影响判决效力)。2、离婚诉权的限制外国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期间停止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34条)(于立法目的难以达到,无意义)。二、离婚终止权的排除或消灭排除原因:对方配偶同意其行为。消灭原因:恕宥;除斥期间的经过;婚姻终止权的抛弃;婚姻消灭;驳回离婚判决确定。于有责主义下有其意义,于破裂主义无其意义。三、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形成权发生

  要件):1、外国法立法例概括主义:概括离婚形成权发生要件。列举主义:对每一种导致离婚形成权发生事实逐一列举。例式主义:有概括也有列举。例示事实,如通奸、重婚、虐待、患有不能治愈的疾病等等。离婚法定理由,现代各国多由限制离婚主义转向破裂主义,离婚法定理由多概括为:婚姻破裂也即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是否破裂由法官判定,其中,法律又以一定时间的分居作为推定婚姻破裂的方法。婚姻终止权为人格权的内容,为重大人格利益,在价值体系中位于高端,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利益应被牺牲。婚姻终止权惟一发生条件应为当事人慎重坚定的离婚意思。德国民法设困难条款,纵婚姻破裂,然离婚于他方配偶或子女有重大困难的,婚姻终止权不成立。2、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法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他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离婚条件,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释一22条)我国另规定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法33条)第四节离婚的效力

  一、外国法关于离婚效力的规定1、身份上的效力(1)、回复婚前姓氏。(2)、同居义务消灭。(3)、取得再婚自由。(4)、继承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5)、姻亲关系消灭。2、财产法上的效力(1)、发生夫妻财产制的终了与清算(2)、其他财产法上的效力Ⅰ、丧失继承权(德国法律规定,离婚诉讼系属后,当事人死亡,他方失去继承权)。Ⅱ、丧失取得死因处分或受遗赠的权利。Ⅲ、丧失保险受益的权利。(保险契约得因情势变更而为变更或终止)

  Ⅳ、对离婚前进行的赠与,离婚为其解除条件的赠与契约解除。得发生撤销权的赠与契约得因撤销权行使而消灭。德国法规定,离婚配偶对他方婚姻住房有使用权。(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要件:Ⅰ、损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Ⅱ、过错:赔偿义务人有过错,赔偿权利人就非财产损害为赔偿请求时须无过错。Ⅲ、损害须因离婚导致。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让与、继承。(4)、扶养费的支付:离婚后一方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维持相当生活,他方有能力,一方可向他方请求支付扶养费(原来只限于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方请求,现在则不考虑是否有过错)。二、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效力的规定1、身份上的效力(1)夫妻同居义务免除。(2)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3)继承权丧失。2、财产上的效力(1)发生夫妻财产制的终了与清算(见第3章第5节)(解释,二第8、9条)。(2)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

  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法40条)(以离婚为权利发生要件,且为一方的权利,不同于净益财产制)。(3)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法42条、释一27条)(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46条、释一28、29、30条)(解。释三17条)赔偿请求权发生要件:一方因法定的行为致婚姻破裂;他方受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要件:与起诉离婚时一并起诉,或于离婚诉讼中或于离婚判决确定后一年内起诉。登记离婚的,抛弃赔偿请求权或于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解释二第27条)3、离婚在亲子关系上的效力(法36、38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由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章第一节一、发生

  血亲发生与法律效果

  血亲得因人之出生、人工生育及收养发生。因血亲得发生一定姻亲。二、法律效果1、法定继承权2、扶养义务3、监护关系:选择监护人时考虑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听取血亲和姻亲意见。(德)4、其他法律效果

  第二节

  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沿革古代社会,父母(父亲或家长)对子女有支配权,现代社会,保护人格自由,父母与成年子女形成父母子女一般关系,父母仅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的权利,形成亲权制度。亲权仅对未成年子女存在,内容重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对父母而言既为权利也为义务。二、出身(德国法理论)

  法律在原则上以基因来源作为出身判断的标准:子女的父母是为子女的生命提供胚胎细胞的男人和女人。法律基于对当事人

  的意愿和利益的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家庭和平)容忍承认生物基因关系与法律归入间的偏差,法律上的父母与真正的父母有时会有出入。法律上的归入与基因上的联系不一致时,法律给予当事人修改的机会,承认子女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虽不存在基因联系和法律归入,但考虑现实已产生的联系,法律也承认社会的父母子女。(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被他人收养的子女。收养分为对未成年养子女收养与对成年养子女收养。养子女取得养父母子女地位,养父母取得对未成年养子女亲权。依西方法律,收养仅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发生亲属关系(当事人间收养),被收养人与原亲属间扶养关系不消灭(不完全收养)。日、台及我国大陆反之。(继子女:配偶与他人所)生子女。依外国法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为姻亲关系。继父母欲取得对未成年继子女的亲权可依收养而取得。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似欠妥当,无保护继子女之实益,徒增生活之烦扰。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之发生既无血缘、收养行为之事实,也难谓身份时效取得之效果,且于逻辑上有矛盾))。

  1、母的身份母是生育子女的女子。(德)法律不承认分裂的

  母的身份。卵子捐献者与生育者不能通过协议对母的身份加以处分。2、父的身份父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a、在子女出生时已和子女的母结婚;b、承认父的身份;c、其父的身份已被法院裁判确定。依前两项确定的父,可依撤消程序排除。确认父时,应依三项顺序确认。(1)基于婚姻的父子女在婚前出生的或母离婚后出生的,不能依母之婚姻确定父,分居母之夫获得父之身份,子女在母之夫死亡后三百日内出生,母之夫为父。(2)基于承认的父承认为要式的、单方的、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为认领人取得父之身份。承认不得附条件期限,不得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承认须经照管法院批准,限制行为能力人认领须法定代理人同意,有确定的父时不得为有效承认。承认可在子女出生前作出,须得到母的同意,母无照顾权时须子女同意。承认的意思表示法律有特别规定。承认原则上无溯及力,不能溯及地变更父母的照顾和法定代

  理,只能面向未来发生效力,但扶养义务为例外。(德)(3)父的身份的撤销根据婚姻或承认而被认定为父的男子非子女的父,撤销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父的身份。撤销权人包括:“假”父、母、子女、潜在的父、国家机关。“假”父或母的撤销,不考虑子女最佳利益,提出诉讼须有初步怀疑。子女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依子女最佳利益提出,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子女成年或恢复能力后自己提出。潜在的父提出须:做出与母在怀胎期间同居的代替宣誓的保证,在子女与目前具有父的身份的人之间不存在“社会家庭关系”,须证明自己确系子女生父。机关撤销条件:子女与承认人之间无“社会家庭关系”,承认使子女或父母一方获得入境许可或居住许可。撤销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即使子女或父死亡也可以提出撤销。撤销的效力:支持撤销的裁判排除现有的父的身份,并且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父的身份成立时,相关的各种法律效果(扶养、继承、国籍等)均自始消灭,裁判对所有人发生积极或消极效果。(4)通过法院裁判确定父的身份如果没有通过婚姻或承认确立父的身份,子女、母及父的身份涉及的人(法律上的父,潜在的父无权提出)有权提出确认父

  母子女关系存在的程序。母违反子女最佳利益未提出,法院得就此事项设立保佐。法院可以借助司法鉴定人进行调查,并以司法鉴定人出具的意见书和其他证据一起作为确认父的身份或排除怀疑的基础。在难以确定父的身份情况下,法律规定了父的身份推定:推定在母怀孕期间与其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怀孕期间为子女出生前第300天到第181天之间。确认父的裁判生效后,产生针对一切人的积极或消极效力。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推定方法。(解释三第2条)但未规定诉讼发动人与判决的效力范围及溯及力。3、人工生育母为生育子女的女子,捐献卵子的女子与子女无法律上的联系,也不存在母的身份撤销的程序。所谓借腹生子契约是无效的。父为通过婚姻或承认被确定为父的人,但随时有被撤销之虞,一旦撤销,可以进行父的身份确认程序。夫妻同意通过人工受精生育子女,丈夫和母无撤销权,但子女撤销权不受影响。一旦父的身份被撤销,精子捐献者可能获得父的身份,可以承认或被法院判决确定为父。但他不能撤销现有的父的身份。只要法院确认精子捐献者为父,他就要承担父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

  联邦宪法法院从人格权推导出对出身的知悉权,知悉自我基因出身是子女的一项高度人身性权利,后又引申出丈夫的知悉权。为满足知悉权,法律增设当事人间的基因样本获取请求权。子女有权请求母提供有关生父的信息。母的隐私权不能对抗子女的知悉权。三、父母子女关系1、父母子女一般关系父母子女一般关系非限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其内容也非仅限于法律所明定者。父母子女交往关系可做广泛的解释,我国学者所称,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扶养及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等皆属之。父母子女属亲属关系之一种。亲属关系间一般关系,法律或未明定,但也存在。如,其他亲属间的交往关系,其具体内容须依法律精神解释之,如身份事项的管理等。亲属关系为身份法益,受对外的保护,但不一定表现为亲属间为一定给付。德国法规定:子女姓氏、父母子女帮助和体恤义务、(生子女活在父母家庭,由其扶养)有义务以与其体力和生活地位相适应的方式在父母的家务和营业中提供劳务。帮助和体恤义务不发生给付义务请求权,不单独构成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其意义在于限制权利,用以确定权利义务内容即解释法律。(施瓦布)

  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亲权或称照顾权)(后述)

  第二节一、父母照顾

  父母照顾

  依德国法,父母照顾指父母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保障和促进子女在身体上、心灵上、社会上、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利益,其目的是帮助年轻人实现人格和经济上的独立。父母照顾权包括一定的决定权限,其效力及于第三人。父母照顾权分为两种类型:父母双方照顾与父母一方照顾。一方照顾时,另一方与子女保留交往权利。二、父母照顾权的取得(德国法)1、直接根据法律获得(1)根据婚姻取得的照顾权。父母在子女出生时已结婚的直接取得照顾权。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或婚姻终止后出生,由母单独照顾。(2)父母嗣后婚姻。子女出生后父母结婚,双方取得照顾权,或结婚前通过父母双方的照顾意思表示设立共同的父母照顾。(3)基于母的身份的照顾权。父母在子女出生时没有结婚,且双方没有做出照顾表示,母单独获得照顾权。即使母死亡,父也不能依法律直接获得照顾权,只能依法院判决获得。父母照顾意思表示,为平行意思表示非为契约,为要式行

  为,不得附条件附期限,限制行为能力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表示可在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后成年前做出。父母共同照顾一旦成立,其存续不再完全取决于私人意思自治,变更须经法院裁判。

  2、根据法院判决取得照顾。当生活关系发生实质变化时,法院可变更照顾权。父母离婚或分居,父母仍共同照顾,日常生活照顾一方决定,重大事项共同决定。法院依一方申请另一方或共同照顾不可预期而一方照顾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将照顾权托付一方,另一方照顾权终止。法院可做部分托付。基于父母子女交往对暂住子女父母对子女生活事务单独决定。三、照顾权的变更、停止与终止1、变更父母照顾权得因父母意思表示(共同照顾表示)、法律规定(共同照顾一方死亡)法院判决、(一方照顾该方死亡)而变更。2、停止父母有照顾权但事实上不能行使时,共同照顾由另一方行使,一方照顾由法院判决托付另一方或另设监护人。3、终止父母照顾权得因子女死亡、子女成年、父母死亡、父母照顾权被剥夺而终止。

  四、照顾权的内容1、人身方面:①、住所指定;②、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并得强制执行);③、惩戒权;④、培养教育;⑤、身份上的法定代理权。人的照顾不仅包括照顾子女身体健康,也包括对子女的教育,即照顾子女在精神上、心灵上和社会交往能力上的发展,还包括选择和促进子女的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以及对子女的宗教教育。还包括决定子女交往。(德)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父母行使照顾时,应考虑子女的兴趣与发展,与子女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征求教师及专业人员的意见。禁止体罚、伤害心灵、侮辱性的教育措施,否则家庭法院将进行干预直至剥夺父母照顾权。法律承认子女在一定程度上的自决,某些特定事项(如宗教信仰)一定年龄子女可以自己决定,医疗措施的允许须获子女同意,有些法律行为须由子女自己完成,父母表示同意。另法律允许第三人对父母照顾的参与,养父母、继父母、保佐人的参与。(德)2、财产方面:①、财产法上的代理权;②、财产法上的同意权;③、财产上的管理权:Ⅰ、单纯的管理,

  要求父母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Ⅱ、为家庭生活使用收益子女财产并得使用子女劳力;Ⅲ、处分权,即在管理上进行处分,但必须以对子女有益的方式来行使。(无报酬请求权,有费用返还权)德国法对子女财产管理做有复杂规定,规定一些财产行为须经监护法院同意。

  父母共同照顾意见不一致时,法院裁判。父母照顾子女财产,需要利益回避时应回避,国家对父母照顾给予辅佐与监督。只有当父母在目的或手段上严重背离子女的最佳利益,且这种行为已经脱离了社会基本共识的,国家才能干预。(德基本法)国家不能将父母变成用以实现国家政治目标的手段。

  四、我国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亲权人(监护人):父母当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通则16条),父母离婚的,仍由父母监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日常生活照顾。(民法通则意见21条)(子女抚养意见第1、2、3、4、5、6、15、16、17条)2、内容:(法21、23、24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法38条、解释一32条)第三节一、收养的含义收养系指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所达成的身份契约或收养人所进行的单方形成身份行为。收养系一种身份契约或单方身份行为。收养经历了“为家的收养”到“为亲的收养”到“为子的收养”的发展阶段。现代法制,收养主要为对未成年人的收养,收养的目的在于养父母取得对养子女的亲权,为未成年养子女利益为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二、分类1、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完全消灭;不完全收养,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本身父母保留着一定权利义务关系,如扶养义务。2、生前收养与死后收养(遗嘱收养)3、当事人关系收养与全面亲属关系收养当事人关系收养是指收养的效力仅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及其在收养后所生育的晚辈直系血亲之间发生;全面亲属关系收养是指收养的效力在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与被收养人收养

  以及其在收养后所生育的晚辈直系血亲之间发生。4、对未成年人的收养与对成年人的收养(特别收养)三、收养行为有效要件1.收养有效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法4、5、6、7、8、9、10、

  11、14)⑴外国法上的规定:①收养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②被收养人的年龄及身份要符合法律规定;③收养人的年龄必须长于被收养人一定的年龄;④要达成收养合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合意,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养人无能力,得代理)。德国以之为收养人单方行为,并应经法院审查。对成年人收养须道德上正当,且不损害养子女生父母的利益。⑵我国法律的规定:①被收养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得为被收养人:孤儿、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②送养人:孤儿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③收养人: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要年满30周岁。

  ④达成收养合意: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合意,收养成年人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合意。十周岁被收养人同意。⑤其他特别条件: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不受此限制;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父母送养须共同送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无子女、被收养不满14周岁及夫妻共同收养的限制。

  2.

  收养有效成立的形式条件

  ⑴外国法上的规定:各国规定不一,有书面形式,有公证形式,有遗嘱形式,有登记形式,还有法院宣告形式。⑵我国法律规定(收养法15条):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亲自到登记机关为收养意思表示及同意收养意思表示。收养登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收养契约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程序:申请(提交有关证明证件):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3、收养的撤销与无效撤销原因:收养合意有瑕疵;没有经过同意权人同意。撤消后果:只向将来发生效力,无溯及力

  无效原因:收养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无效后果: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我国《收养法》: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和《收养法》相关规定的无效,确定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无法律效力。4、收养的效力:(1)外国法的规定:养子女取得养父母子女地位,养父母取得对未成年养子女的亲权,养子女与养父母亲属不发生亲属关系,子女与父母及其他亲属间权利义务停止。(2)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法23条)①拟制效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的后代与养父母及近亲属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全面收养)②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禁婚义务不消除)(完全收养)。四、收养的终止1.外国法上的规定:收养的终止分为合意终止与单方终止。

  (1)单方终止权:发生原因继续收养不利于未成年养子女。行使方式须以诉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行使权利须得收养终止后为其代理人之人同意。(2)收养终止的效力:①因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消

  灭;②与本身父母及其他亲属的关系恢复;③姓氏恢复;④收养关系终止以后,对终止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影响(3)损害赔偿:因一方过错致使收养关系终止向他方负损害赔偿义务。(4)收养终止后的扶养:一方有扶养需要,他方有能力者负扶养义务。2.我国法律规定(收养法26、27、28、29、30条)(1)合意终止:由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成年养子女达成终止合意,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合意终止须经解除收养关系登记。(2)单方终止:下列情形发生单方终止权: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由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养父母或养子女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3)收养终止的法律后果:①收养终止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恢复,但养子女已成年者是否恢复,当事人协商确定。②收养终止后,成年养子女对有扶养需要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育费,养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母提出终止收养关系,养父母同意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

  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育费,但是养父母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第一节一、扶养的含义

  扶养概述

  扶养指一定亲属间的提发生供与接受经济上供给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对人民有扶助义务,但后于扶养人扶养义务,扶养人扶养义务后于雇佣人抚恤义务与养老金支付义务人义务。后两者不以权利人陷于生活困难为必要。扶养义务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二、扶养权利的特征:扶养权系法定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处分、抛弃、让与、继承,也不得设定担保,不得强制执行,不适用抵销,并得准用债法的规定;扶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扶养权得成为侵权的对象,受侵害时,发生损害赔偿的义务。三、扶养义务的发生(外国法上的规定)1、扶养权利人有扶养需要扶养需要,指扶养权利人依靠自己的财力、劳力不足以维持与自己身份地位相当的生活。

  扶养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娱乐费,丧葬费用。但不包括为扶养权利人清偿债务。已过去的扶养需要,不得再为请求。不能以自己劳力维持生活是指扶养权利人无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扶养权利人依自己财力与劳力虽不足维持与自己身份地位相当生活,但生活水准仍高于扶养义务人生活水准的,无扶养义务发生。由扶养权利人自己过失导致扶养需要的,扶养义务人得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2、扶养义务人有扶养的能力扶养能力指自己在负担扶养权利人的扶养后不危害与自己身份地位相当的生活。负担父母的扶养导致了自己生活水平虽有相当降低,仍视为有扶养能力。若先顺序扶养义务人暂无扶养能力,由后顺序扶养义务人进行扶养,若先顺序扶养义务人能力恢复则对以后承担扶养义务,对能力恢复前,后顺序扶养义务人所负担的扶养不需要补偿。先顺序义务人不为扶养,后顺序义务人为扶养,视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或基于亲情而是否发生无因管理。无为扶养义务人清偿债务意思,为需要扶养人提供经济供给,提供人与义务人间无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发生。

  3、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的范围与顺序①、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外国法上规定不一,有仅限于直系血亲间,有尚包括兄弟姐妹间,有还包括同居直系姻亲间,更有包括家长与家属间。②扶养顺序:扶养权利人顺序:扶养权利人有数人,扶养义务人能力有限者,先顺序扶养权利人优先接受扶养,同一顺序者,平均负担。扶养义务人顺序:扶养义务人有数人,先顺序的扶养义务人优先提供扶养,同一顺序者,平均负担。各扶养义务人的债务系独立债务非共同债务、非连带债务,债权人为诉讼上请求时可形成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4、扶养的程度、方法及变更(1)程度:依权利人的需要及义务人的能力而定,,则依数人经济能力而定。不包括为权利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因扶养发生诉讼费用属于其中),扶养的需要不及于权利人的配偶及子女。(2)标准:使扶养权利人维持其相当生活,且不危害义务人与其身份、地位相当的生活。(3)方法:①迎养,即接回家共同生活;②给付金钱或财务或提供劳务;③用收益权来代替。(4)变更:因扶养权利人需要或扶养义务人能力的变化扶养义务因而发生增减,若已经法院判决者,原判决因情事变更失去既判力。

  四、我国法律关于扶养的规定1、扶养人范围与顺序: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未成年及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扶养意见12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解释一20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法20、21、28、29条)2、程度、方法及变更(1)程度: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担一般不得超过50%。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2)方法: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3)变更:子女因患病、上学等其他正当理由原定抚育费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可请求增加。(子女抚养意见7、11、8、12、15、18)

  第七章第一节一、监护的含义:

  监护概述

  监护是指对未受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智力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由监护人对其进行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制度。二、监护与亲权、照管、保佐的关系英美国家仅设监护制度,大陆法国家并设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亲权制度为父母未成年子女保护制度,监护为未受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亲权基于子女出生当然发生,亲权基于亲子亲情,其性质与内容有别于监护。照管为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所设的保护制度。保佐为亲权人或监护人就个别事项不得管理,另由他人管理的制度,也

  包括为失踪人以及某些财产上不明所有人为财产上管理的制度。我国仅设监护制度,未设亲权制度、照管制度等。三者权利内容及行使限制有区别。三、监护的性质监护制度为公法性质,设在民法典。第二节未成年人的监护

  一、监护的开始(我国法律规定见《民法通则》16条)监护开始的原因: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养子女的养父母死亡,生父母的亲权并当然不复活,发生监护;若收养关系终止,亲权复活,不发生监护)二、监护机关行使一定监护职务的自然人。1、监护人:负责监护事务的人。①人数:原则是只限于一人,特殊情况下可选定数人,数人意见不一致,由监护法院决定。也可选定一人为数人的监护人。②监护人的产生:Ⅰ指定监护人:指亲权人以遗嘱方式来指定监护人。

  Ⅱ法定监护人:在无指定情况下依法律规定顺序来确定监护人。德国于未成年人需监护或成年人需照管时法院为其选定监护人或照管人。

  Ⅲ选任监护人:有监护法院选任。③监护人资格:依法律规定,如,不得为破产人。④监护人的辞职与解任a辞职:可基于正当理由(比如患病,年迈)辞任,向法院申请。b解任:监护人就任其职务后不能胜任,法院宣布撤销其职务。解任事由:品行不端,滥用权利,危害被监护人利益,无支付能力(破产)。解任程序:请求人(包括被监护人)提出请求,由法院作出裁决。2、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负有监督职责的人(由亲属会议或法院选任)监护人就监护事项的管理应向监护监督人报告,重大的管理行为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三、监护事务(我国法律规定见民通意见10条)1、人身监护(身上监护)范围:为增进被监护人利益,范围大致与亲权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保护,教育,惩戒等。费用:由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或由抚养义务人负担。以有必要为前提,监护人可以将监护事务委托他人管理。委任人只就其选任负责并负有监督义务,受委任人有侵害被

  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时,由受委托人承担责任。2、财产上的监护①监护人就任时的义务:

  Ⅰ开具财产目录和制定财产清册,若有监督人,与监督人共同制作,若违反制作义务作为解任理由。Ⅱ进行监护登记或公告②就任中的事务:Ⅰ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Ⅱ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监护人管理权不可以转移,管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作为管理人对被监护人财产无收益权,管理费用,由被监护人财产支付。管理人有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负赔偿义务。Ⅲ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财产,在为某些处分时需经亲属会议同意或法院、监督人同意。Ⅳ监护人禁止受让被监护人财产Ⅴ就财产的管理状况要定期报告(对被监护人的特有产,由被监护人自己行使权利或另选定监护人)。三、监护人的报酬与责任

  四、监护关系的终止后的义务1、终止

  绝对终止原因:①被监护人成年或结婚;②被监护人死亡;③被监护人父母亲权恢复。相对终止原因:①监护人死亡;②监护人受禁治产宣告;

  ③有正当理由而辞任;④解任。2、终止后的义务①财产清算:可以由亲属会议或已成年的被监护人或恢复亲权的父母向监护人提出清算,清算结果与财产实际不相符,权利人承认的,有效,否则产生赔偿损害义务,清算费用由监护人负担。②发生财产的交付:监护人将清算财产交由新监护人,本人或亲权人。③监护责任的继续:监护终止后为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其事务前,监护人应履行其职责第三节成年人的监护

  一、监护的开始(我国法律规定见《民法通则》17条)监护开始的原因:成年人因精神、智力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二、种类及选任: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选定监护三、监护内容人身监护与财产管理①人身监护:

  Ⅰ要求监护人按被监护人财产状况为其提供相应的护养、治疗。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将其送至精神病院。Ⅱ身份上行为的代理。②财产管理: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四、监护关系的终止监护关系终止后的义务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篇七: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

  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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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应,并合于以下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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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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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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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有哪些?

  导读: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有,自己的配偶、父母、还有子女、以及外祖父、外祖母、还有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是包括在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对于直系亲属就是属于被继承者的法定继承者。

  一、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有哪些?

  法律规定我国的直系亲属,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即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其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直系血亲:是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

  二、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怎么区分?

  1.关系不同:直系亲属,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旁系亲属是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

  2.范围不同: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旁系亲属范围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以别于直系亲属的名称)。

  3.部分不同: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旁系亲属: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

  4.亲近程度不同:直系亲属比旁系亲属的关系更亲近。

  综合上面所说的,直系亲属就是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和婚姻关系的人,但对于兄弟姐妹不属于直系亲属而是属于直系血亲,所以,在区分的时候就一定要认定清楚,一般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到的待遇要比直系血亲享受到的待遇要多一些。

篇九: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ThedocumentwaspreparedonJanuary2,2021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岀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

  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

  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16岁以后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法律一般没有直系亲属的直接性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篇十:亲属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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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生活中很多时候处理事情,可能需要严格区分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有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直系亲属的,那么从我国法律角度分析,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哪些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包括哪些

  一、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具有生与被生关系)。

  直系血亲就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因为这些成员在家系图中是一代接一代地垂直分布的,所以叫做“直系”。

  直系血亲的直接血缘关系,是指出生关系。

  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晚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讨论两人的血亲关系,要找出两人的同源者,也就是血亲关系上交结的点。比如说甲某和乙某的爷爷辈是亲兄弟,从甲算:甲1代,甲父亲2代,甲爷爷3代,甲太爷4代。或者我们可以向下说:甲我1代,甲儿子2代,甲孙子3代,甲曾孙4代。他们同源于曾祖父,或者说我们的曾孙都同源于我们,这种生于或者被生的关系才是直系关系,都是属于直系关系,而甲曾孙4代和乙曾孙4代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旁系血亲的,但是他们相对丙而言呢都是属于直系血亲。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对方范围

  指和已身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关系远近的区分采用传统的世代计算法,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三代以内不能结婚的理由如下: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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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从伦理观念上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根据遗传的规律,血缘很近的亲属间结婚生育,极易把双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遗传给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遗传,造成先天性疾病。这既给家庭带来不幸,又会使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下降,于国家于家庭均有害。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直系亲属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因此有的人就误认为自己的同胞兄弟姐妹也是属于自己的直系亲属,其实他们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面的直系亲属。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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